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行为,维护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 理办法》(省政府令第 296 号)、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 价管理办法》(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)、《浙江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》(浙政办发〔2013〕52 号)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,是指建 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,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 管理机构(以下统称调解部门)申请调解,调解部门居间协调处 理争议的活动。 第三条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: (一)自愿平等原则。当事人自愿申请、自愿参加;尊重当 事人意愿,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,不偏私、歧视,不强迫当事人 接受调解; (二)合法正当原则。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规定,体现公平合理,不损害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 权益; (三)便民高效原则。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、方式灵活, 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、提供优质服务。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 的,可以向调解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。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提 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,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 个月内提出调解申请。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,应当提供下列材料: (一)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(附件 1)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、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 点、事实和理由,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; (二)与调解内容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; (三)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; (四)与调解内容有关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材料; (五)与调解内容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、图集、照片等其他 材料。 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,还应当提交建设单 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。 第六条调解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审查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受理,向申请人发出 不予受理通知书,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: (一)未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的; (二)建设工程计价不执行本省计价依据的; (三)对同一争议已经同一调解部门处理,当事人又提出行 政调解申请的; (四)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。 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,调解部门应当受理行政调解申请, 向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,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组 织调解的时间、地点和调解员。 第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、地点参加 调解部门组织的调解。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,应当提交授予相 应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,应当在调 解之日 5 个工作日前提出变更调解时间的申请并说明理由,调解 部门重新确定调解时间、地点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。 第八条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,应当认真听取当事 人陈述、质证、辩论和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,采取解释、说明、 劝导等方式,提出调解意见,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;不能达 成一致的,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。 必要时,调解员可以到建设工程现场实地查勘。 第九条调解员应当由调解部门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工作人员担任。每件行政调解案件,调解部门应当指定 2 名以上调解员共同承担调解。 第十条对调解中的疑难、复杂问题,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 商一致的,可以聘请专家辅助调解,聘请专家的费用由双方共同 承担或者约定一方承担。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一致,认为需要对专业性问题委托 鉴定的,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,鉴定结 论作为调解依据。承担鉴定的单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选 择,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或者约定一方承担。 第十一条自调解部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(实地查勘、委托鉴定所需时间和变更调解时间导致的延期不 计算在内),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,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行政 调解书。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,并加盖调 解部门印章。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,即具有法律效 力。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调解部门应当作出行政调解 终止决定: (一)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内当事人经调解不能达成 一致的; (二)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调解的; (三)当事人未参加调解部门组织的调解,也未按照本办法 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变更调解时间申请的,或者在调解中途退出的; (四)调解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。 第十三条调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案卷档案管理制 度,妥善保管行政调解案卷档案。 第十四条调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, 或者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损害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以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。 附件:1.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 2.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书
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 工程名称 | | 工程地点 | | 开工时间 | | 竣工时间 | | 建设单位 | | 法定代表人 姓名及身份 | | 住所地 | | 联系人及 电话号码 | | 施工企业 | | 法定代表人 姓名及身份 | | 住所地 | | 联系人及 电话号码 | | 咨询企业 | | 法定代表人 姓名及身份 | | 住所地 | | 联系人及 电话号码 | | 请求调解的 具体事项、当 事人双方的 争议焦点、事 实和理由 | | 申请材料 清单 | 1.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份; 2.施工合同份,补充合同、补充协议份; 3.招投标文件份,施工组织方案份; 4.施工图纸张,设计变更资料份; 5.施工现场签证资料份; 6.其他资料份。 | 申请人 签字盖章 | 法定代表人(签字): 单位(盖章): 申请日期: 年 月 日 |
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书 ×建调〔20××〕××号 工程名称 | | 建设单位 | | 施工企业 | | 咨询企业 | | 调解员 | | 争议内容 | | 调解协议 | | 建设单位 (签字或者签章): 日期: 年月 日 | 施工企业 (签字或者签章): 日期: 年 月 日 | 调解部门(盖章): 日期: 年 月 日 | | | | |
注:本调解书一式三份,建设单位、施工企业、调解部门各持一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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